昭通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裝修和拆除、園林綠化施工、礦山開采、石材生產加工、混凝土(瀝青)砂漿預拌、物料運輸與堆放、道路和公共場所保潔等活動以及城市規劃區裸露地面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部門監管、綜合防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覺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對污染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揚塵污染防治意識,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用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防治揚塵污染。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自覺防治揚塵污染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礦山開采、石材生產加工、混凝土(瀝青)砂漿預拌、工礦企業物料堆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建(構)筑物裝修和拆除、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鎮道路和公共場所保潔、園林綠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處置、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裸露揚塵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交通工程建設、公路管養施工以及公路、港口、碼頭及車站的物料堆放和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劃定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運輸車輛禁行、限行的路線和時間,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監理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監督落實。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工程施工期間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定落實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房屋建筑、建(構)筑物裝修、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設置連續、封閉的硬質圍擋,一般圍擋高度不得低于1.8米(其中:城市主干道、繁華區域圍擋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城市規劃區圍擋高度不得低于2米),并安裝噴霧降塵裝置;
(二)工程外立面應當使用密目式安全網,封閉圍護;
(三)開挖土石方時要采取分區、分段、擇時等方式作業,同時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已完成的作業面應當及時覆蓋;
(四)出入口、場內主要道路和生活區、材料加工區、物料堆放區等應當作相應的硬化、鋪裝、綠化、覆蓋、密閉處理,并采取灑水、噴淋、沖洗、吸塵、及時清掃等措施;
(五)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裝修垃圾等應當及時清運,禁止高空拋撒,外運時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覆蓋措施;
(六)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設備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設施,車輛出場前應當對車底、車輪和車身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施工場地;
(七)城市道路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
第十三條 建(構)筑物拆除,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全程采取灑水、噴淋等降塵措施;
(二)在人口密集區和臨街區的拆除作業應當設置防護排架并外掛密目式安全網;
(三)建筑垃圾應當及時處置,暫時堆放的應當采用密閉防塵網(布)遮蓋。
第十四條 園林綠化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綠化作業土壤不得隨意傾倒路面,栽種土、棄土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灑水、噴淋等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遮蓋;
(三)城市道路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泥地應當采取綠化或者透水鋪裝等措施;
(四)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2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設備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設施,車輛出場前應當對車底、車輪和車身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施工場地。
第十五條 交通、水利工程建設施工,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向工程運輸土方、材料等的施工便道應當采取灑水、噴淋或者硬化等措施;
(二)現場開挖、破碎土石方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
(三)混凝土(瀝青)、砂漿等用料應當采取密閉攪拌,現場堆放易產生揚塵的材料應當采取遮蓋、灑水、噴淋等措施。
第十六條 礦山開采、石材生產加工企業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爆破、鑿巖等作業過程中應當采取灑水、噴淋、吸塵等措施;
(二)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生產加工區應當封閉,并采取灑水、噴淋、吸塵等措施;
(三)物料堆放區和場內、出口道路應當進行硬化或者鋪裝,并及時灑水、沖洗、清掃;
(四)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物料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覆蓋或者灑水、噴淋等措施;
(五)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設備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設施,車輛出場前應當對車底、車輪和車身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場地。
第十七條 混凝土(瀝青)、砂漿預拌站,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場區地面及出場道路應當硬化,并采取灑水、噴淋、沖洗、及時清掃等措施;
(二)物料堆場應當建設密閉罩棚、擋風墻等防塵設施,臨時堆存的砂石、水泥等應當采用防塵網(布)完全覆蓋;
(三)預拌生產過程應當實行密閉運行,粉料筒倉應當配置集塵除塵設施;
(四)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設備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設施,車輛出場前應當對車底、車輪和車身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場地。
第十八條 港口、碼頭、車站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場地和進出場的道路應當硬化或者鋪裝,并及時清掃;
(二)堆放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對物料覆蓋;
(三)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設備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設施,車輛出場前應當對車底、車輪和車身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場地。
第十九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漿、水泥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覆蓋等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裝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石灰、石膏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相關企業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灑水、吸塵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拆除建(構)筑物未利用的土地,建設單位或者土地使用權單位、管理單位對裸露地面應當進行覆蓋;超過3個月未開工或者未利用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一條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衛生保潔,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道路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保潔作業前應當采取灑水、噴淋、沖洗等措施;
(三)高溫天氣,主要道路應當增加灑水、霧炮、噴淋頻次;
(四)適時沖洗綠化帶、行道樹以及其他植物上附著的積塵,及時清理道路兩側的泥土、泥漿、垃圾等;
(五)適時進行公共設施保潔。
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監督管理信息平臺,實現揚塵污染防治數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科學設置監測點,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定期向社會發布揚塵污染信息。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的投訴和舉報電話、信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揚塵污染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內容依法處理,及時反饋處理結果,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本年度重點揚塵污染源,對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實行重點監管。
重點揚塵污染源確定的標準和程序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與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公布違反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受到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名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失職失責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