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濮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濮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適用于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物料運輸堆存和加工、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綠化作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等活動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或者人力作用下產生的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防治。詳情如下:
濮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物料運輸堆存和加工、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綠化作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等活動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或者人力作用下產生的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部門監管、企業主體、全民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全市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根據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信息共享、資金保障和責任考核等機制。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根據市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組織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及時發現、勸阻、報告本轄區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有關部門分行業分領域履行管理職責,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建筑施工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區道路、市政管網等市政工程施工,市政環衛、園林綠化、渣土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公路清掃保潔、公路工程施工和道路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部門及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以及水利工程范圍內的建(構)筑物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散裝水泥、預拌砂漿生產、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應急、林業、氣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在提交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
(二)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合同,明確監理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三)監督施工單位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制度,按照合同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臺賬,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顚S?,用于揚塵污染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施工揚塵條件的改善等。
第九條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和拆除,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安全網,防止產生高空飄塵;
(二)對建(構)筑物、腳手架、高處平臺等進行建筑垃圾清理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措施;樓層內清掃出的建筑垃圾,應當密封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三)拆除作業應當采取持續灑水、噴淋等措施;
(四)建(構)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并采取覆蓋等抑塵措施。
第十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物料堆放區域應當與道路隔離,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二)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三)堆場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方式貯存,不能密閉的,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料堆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堆場場區出入口應當配置車輛清洗設施,車輛沖洗干凈方可駛出。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在密閉條件下進行粉碎、篩分、攪拌等作業,并采取抑塵、除塵、防塵措施。
第十二條 道路、橋梁、管網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城市規劃區內河、湖、渠整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溝槽,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路面切割、路面銑刨、石材切割、清掃施工等作業采取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道路基層養護期間及時采取灑水或者覆蓋等防塵措施,確保表面無浮土;
(四)路面基礎清掃采用人工灑水清掃或者使用高壓清掃車沖刷清掃,不得采取鼓風機作業;
(五)城市主要道路、橋梁等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對同步通行機動車輛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采取清掃、灑水等防塵措施;
(六)道路或者綠地內各類管線敷設完成后,及時恢復路面或者綠化。
第十三條 綠化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種植土、棄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產生的棄土和垃圾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樹穴和種植土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低于路緣石;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次道路應當采用高壓沖洗、濕掃、吸掃、灑水、噴霧等措施,并根據氣象條件和揚塵污染防治需要,增加道路清掃保潔頻次;
(二)定期沖洗綠化帶、行道樹以及其他植物上附著的積塵,及時清理道路兩側的泥土、泥漿、垃圾;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并采取有效抑塵措施。
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硬化、綠化或者透水鋪裝,經營管理單位應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五條 石材、木料加工等易產生揚塵的企業,應當在生產加工區域設置封閉罩棚,配備抑塵、除塵、防塵設備或者采取濕法作業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硬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固化,并采取灑水降塵等防塵措施,其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單位管理范圍內的土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土地,由物業服務人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土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轄區縣級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
(五)閑置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土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機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監管職責分別制定建設工程、物料堆場、市政園林、道路清掃、道路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操作細則。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揚塵污染源名錄,并對名錄進行動態管理。
被列入重點揚塵污染源名錄的責任單位應當設置自動監控設備,與市揚塵污染源防治監管信息系統聯網,不得破壞、擅自拆除或者閑置,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
被列入重點揚塵污染源名錄的責任單位應當依法公開其排放污染物種類、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以及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發布后,重點建設項目和重大民生工程按照規定經審查批準,可以實行揚塵污染差異化管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濮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河南濮陽工業園區和濮陽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據本條例做好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