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切實有效保護南寧市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成果,提升揚塵污染防治精細化水平,南寧市制定了《南寧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并將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共二十三條,包括關于調整對象、行政管理主體責任、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制度、揚塵在線監控制度等內容,進一步細化完善南寧市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讓人民群眾的生態環境獲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不斷增強。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五屆第2號)
《南寧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南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7月14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30日
南寧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2021年7月14日南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因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采石取土、物料運輸與堆存、道路保潔、園林綠化等活動以及因土地裸露產生的粉塵顆粒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統籌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揚塵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
各級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區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勸阻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基礎設施、房屋建筑、建(構)筑物拆除和建筑裝飾裝修等工程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政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維修養護作業、市政道路保潔作業、城市園林綠化作業、建筑垃圾消納和利用場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路施工、公路養護保潔、港口碼頭建設工程和港口碼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混凝土(含瀝青混凝土、砂漿,下同)企業、機制砂企業和預拌混凝土運輸攪拌車輛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建筑垃圾、預拌混凝土等運輸車輛未采用密閉方式運輸、沿途遺撒泄漏等違法行為。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和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儲備土地、采礦采石及其礦區范圍內加工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和分工,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裸露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環境空氣質量監測數據,并結合行業特點、生產規模、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確定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確定的標準和程序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制定。
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應當定期評估,實行動態調整。
第七條 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在線監控設施,保證設施正常運行,并與本市揚塵治理綜合管理系統聯網,實現數據實時傳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關閉、遮擋、移動、拆除、閑置揚塵在線監控設施,不得篡改、偽造監控數據。
第八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設置硬質、連續的密閉圍擋,不具備條件設置的,應當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塵措施;
(二)對施工現場的車輛出入口、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并輔以噴淋、灑水、沖洗等抑塵措施,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車輛出入口還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三)實施土石方、基礎施工、拆除、爆破、破碎、機械剔鑿、材料切割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時,采取持續加壓噴淋或者其他措施抑制揚塵產生;
(四)按照有關規定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區域,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砂漿攪拌機的,配備并使用降塵防塵裝置;水泥和其他易飛揚的細顆粒建筑材料密閉存放或者采取覆蓋等措施;
(五)施工現場外腳手架和工地圍墻除配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網外,還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自動噴霧系統;公路工程施工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公路破損路面應當及時覆蓋或者修復;
(六)在四十八小時內清運建筑土石方、工程渣土、裝修垃圾等建筑垃圾,無法清運的,應當集中堆放并采取密目防塵網覆蓋等抑塵措施;清運建筑物內的建筑垃圾,應當采用器具或者管道運輸,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撒。
第九條 市政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線工程施工現場除遵守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對回填后的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抑塵措施;
(二)使用風鉆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降塵;
(三)對車輛通行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灑水和清掃。
第十條 運輸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礦石、垃圾、渣土、土方、灰漿、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密閉運輸或者覆蓋等其他防止物料遺撒的措施;
(二)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三)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載上路,運輸途中不得沿途撒漏;
(四)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行駛;
(五)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六)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采礦采石及其加工作業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開采作業采用自帶收塵器的鉆孔設備,在爆破環節采取有效的除塵措施;
(二)產生粉塵的生產設備、生產環節采取全封閉負壓除塵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防塵措施;
(三)礦石輸送采用全封閉輸送帶,并對上、下料口進行密閉;礦石裝卸采取密閉措施,并采取噴淋等降塵措施;
(四)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停止開采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
第十二條 貯存、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礦石等物料的場地,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場坪、路面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
(二)采取密閉方式貯存、堆放;不能密閉的,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噴淋等措施;
(三)露天裝卸物料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物料時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避免作業揚塵。
大型堆場應當在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第十三條 城鎮裸露地面應當采取綠化、透水鋪裝、地面硬化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遮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采取綠化、鋪裝等防塵措施。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的消納、利用場地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按照規定設置圍擋,對出入口進行硬化;
(二)按照規定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三)作業區配備并使用降塵防塵裝置,產生揚塵的工序采取濕法作業或者降塵措施;
(四)閑置超過一個月或者消納達到設計標高的作業區域采取恢復綠化植被及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
(五)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的,自停止使用之日起進行綠化或者采取鋪裝等防塵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作業應當符合有關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并按照規定采取有效的吸塵、降塵及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市政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清掃作業規范,并采取有效的吸塵、降塵及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 城郊結合部、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等區域的道路及鄉鎮主要街道,應當采取機械化吸塵式清掃、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
交通運輸、市政和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道路等級,合理確定沖洗除塵作業方式、頻次和標準。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合執法機制。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加強日常監督和現場檢查,及時通報相關情況。
第十八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微信公眾號等受理方式。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處理;屬于其他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在七日內書面轉交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處置,并明確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在線監控設施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與本市揚塵治理綜合管理系統聯網并實現數據實時傳輸的;
(三)損毀或者擅自關閉、遮擋、移動、拆除、閑置揚塵在線監控設施的;
(四)篡改、偽造監控數據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物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其中,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礦石、建筑垃圾、渣土、土方、灰漿、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散裝、流體物料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或者衛星定位系統未正常運行的,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工程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 2022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