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2日,《麗水市揚塵污染防治規定》經浙江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予以批準,將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麗水市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2021年11月26日麗水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22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因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城市公共場所和城市道路保潔、綠化施工、礦產資源開采和加工等活動以及城市建成區內裸露土地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城市建成區外農村村民自行建設活動中的揚塵污染防治,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污染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統籌協調、長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責任考核等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對轄區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其他部門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并負責石材等礦產資源加工、工業企業物料堆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園林綠化等施工和建筑垃圾、渣土處置場所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和國有儲備土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施工和運輸、港口碼頭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貯存物料和作業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水利工程施工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規定運輸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煤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車輛在禁止、限制通行區域、路段內的行駛路線和通行時間。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實施房屋征收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筑物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和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其他有關部門實施聯合執法。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通過政務服務平臺、“12345”政務服務熱線等舉報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監測等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督促施工單位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部門備案;
(二)制定并落實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承擔施工期間揚塵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
(三)建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在施工工地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和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部門及舉報電話等信息;
(四)施工中運輸易產生揚塵的物料需要經過禁止、限制通行區域、路段的,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在禁止、限制通行區域、路段內運輸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車輛的行駛路線和通行時間。
第九條 工程監理合同中約定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范圍的,監理單位應當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理義務。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或者有其他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整改;施工單位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部門。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邊界設置符合要求的硬質密閉圍擋。
(二)對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進行硬化處理,并輔以灑水或者噴淋等有效防塵措施;確因生態、耕種等原因不能硬化的,采取其他有效防塵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內側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將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五十米范圍內的道路清潔。
(四)土石方作業時采取灑水、噴淋或者遮蓋等有效防塵措施;風力六級以上天氣停止土石方作業。
(五)在產生泥漿的施工環節設置有效防止泥漿溢流的泥漿池或者泥漿溝,并采用密封式罐車清運泥漿。
(六)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或者混凝土的場地采取設置封閉式防護棚或者噴淋等有效防塵措施。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條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遵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理腳手板上的垃圾,拆除腳手架、腳手板和密目式安全網時先清理殘留灰渣或者采取噴淋等有效防塵措施;
(二)清掃樓層內、高處平臺的建筑垃圾時采取噴淋或者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不得高空拋擲、揚灑建筑垃圾;
(三)對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地,按照有關要求安裝揚塵視頻監控設備和顆粒物在線監測設備,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十二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除遵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路面切割、銑刨、挖掘、破碎等易產生揚塵的施工環節采取灑水或者噴淋等有效防塵措施;
(二)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對已回填的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
(三)道路、綠地內地下管線敷設工程施工完成后,及時恢復原貌;
(四)清掃施工現場和養護道路基層時采取灑水或者覆蓋等有效防塵措施。
第十三條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擬拆除的房屋建筑內裝飾裝修垃圾、廢棄家具和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清理,不得高空拋擲、揚灑垃圾。
(二)在臨街區域和人口密集區域設置外掛密目式安全網的防護排架。
(三)配備滿足防塵要求的灑水車、霧炮機或者其他噴淋設備,并按照“先噴淋、后拆除,邊噴淋、邊拆除”的要求噴淋足夠的水量。
(四)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爆破后立即采取持續灑水或者噴淋等有效防塵措施。
(五)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未及時清運的,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六)風力六級以上天氣停止拆除作業。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防塵措施。
第十四條 綠化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土壤在路面堆放時鋪墊隔離物;
(二)對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行道樹樹穴、遷移綠化植被后四十八小時內未補植的裸露土地、尚未清運的土壤、廢棄物料等采取遮蓋或者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路邊綠化帶等內的回填土邊緣低于路緣石;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防塵措施。
第十五條 堆放建筑垃圾、渣土、水泥、砂土和其他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堆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堆場進行密閉;不能密閉的,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
(二)除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堆場外,對堆場地面采取硬化處理、鋪墊鋼板或者透水鋪裝等有效防塵措施。
(三)劃分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四)裝卸物料時采取密閉、噴淋或者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
(五)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卸處采取吸塵或者噴淋等有效防塵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防塵措施。
第十六條 運輸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煤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
(二)經過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裝卸場所;
(三)需要經過禁止、限制通行區域、路段的,按照規定的行駛路線、通行時間行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防塵措施。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場所和城市道路保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采用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定期沖洗綠化帶、行道樹以及其他植物上附著的積塵和道路上的泥土、泥漿;
(三)在高溫、干燥等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灑水次數;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掃作業的,輔以灑水或者噴淋等有效防塵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防塵措施。
第十八條 對城市建成區內裸露土地應當采取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等有效防塵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用地單位范圍內的,由用地單位負責。
(二)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內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內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城市道路、公共綠地、公園、廣場、旅游景點、公共文化設施等公共場所內的,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國有儲備土地內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其他區域內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部門應當履行與依法劃轉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事項相關聯的受理舉報、責令整改等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立案查處的,將相關案件線索、證據材料移送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規定,未采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采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