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廳關于《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
為了保護和改善港口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建設綠色港口,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將《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條例》列為2022年一類立法項目。省司法廳會同省生態環境廳起草了《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討論研究,并提出建設性意見和建議。有關單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4月17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河北省司法廳網站,進入首頁主菜單“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電子郵件:hbsftlfyc511@163.com
3.傳真:0311-66037601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廳立法一處(石家莊市橋西區城角街611號,郵編:05008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規反饋意見”字樣。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廳
2022年3月17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建設綠色港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港口的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原則】港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生態優先、陸海統籌、港城協同、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統籌解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導下,做好本轄區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陸域污染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轄港口水域內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漁船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海警機構依照有關法律履行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港口經營人環境保護責任】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完善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優化生產作業流程,應用先進適用的環保技術,提高清潔生產水平,優先使用清潔能源設施設備,防治環境污染和危害。
第七條【港口污染防治科技研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港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生態環境、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開展對港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治技術,發揮科學技術在港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二章港口建設污染防治
第八條【規劃選址】港口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港口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
第九條【統籌規劃】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完善集疏運體系,推動海鐵聯運發展。
第十條【環境影響評價與三同時】港口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航道建設】航道設置應當盡量避開生態保護紅線、主要水生生物保護區域等,對水生生物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采取保護、補償和修復等措施。
第十二條【入海排污口管理】港口入海排污口設置前,應當論證入海排污口選址合理性和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依法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港口施工污染防治要求】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明確施工期廢水、廢氣、噪聲、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措施,將污染防治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配置污染物排放少的施工機械,加強對施工機械的維修保養,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條【港口疏浚、清淤要求】港口疏浚施工應當采取環境保護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疏浚物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許可的傾倒量、傾倒期限和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
第十五條【防治污染設施配置】建設港口、碼頭,應當設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防污設施。
港口、油碼頭、化學危險品碼頭,應當配備海上重大污染損害事故應急設備和器材。
現有港口、碼頭未達到前兩款規定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港口、碼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設置或者配備。
第十六條【港口經營人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配置責任】
港口經營人應當落實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配置責任,加強港口接收設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不得拒絕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七條【岸電建設】新建、改建、擴建的碼頭工程(油氣化工碼頭除外)應當依法同步設計、建設岸電設施。已建碼頭(油氣化工碼頭除外)應當依法逐步實施岸電設施改造。碼頭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第三章港口運營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港口生活垃圾分類】港口經營人應當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貯存,并及時清理碼頭前沿水域的垃圾。
第十九條【港口固廢轉運】港口經營人應當將生活垃圾、海洋垃圾、生活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等固體廢物分類清運至垃圾處置場所。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貯存場所,將港口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置。
第二十條【港口污水處置】港口經營人應當實施雨污分流,將產生的生產廢水、生活污水、初期雨水和接收的船舶生活污水經過港口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后回用,或者依法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碼頭揚塵污染防治】碼頭堆放、裝卸和運輸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主干道及輔助道路應當鋪裝或者硬化,采用濕式機械化清掃方式及時清除散落物料,并采取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露天堆場設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網等設施,并采取遮蓋、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堆料、取料和卸船(車)、裝船(車)作業,應當降低落料高度,根據貨物種類采取相應防塵措施;
(四)物料傳送皮帶應當采取封閉等防塵措施;
(五)翻車機房、卸車坑道、碼頭面、轉運站應當設置水力沖洗設備或者真空清掃設施,保持地面整潔;
(六)碼頭堆場出口應當設置運輸車輛清洗設施并保障正常運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揚塵污染在線監測】納入重點揚塵污染源責任單位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安裝、使用揚塵污染物在線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依法向社會主動披露揚塵污染物排放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在線監測設備應當正常運行,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二十三條【液體化工碼頭大氣污染防治】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對油氣、化工等液體散貨碼頭作業,采取揮發性氣體控制、油氣回收處理等措施,防治大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熏蒸工藝大氣污染防治】散裝糧食、木材及其制品等需采用熏蒸工藝的,港口經營人應當采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工藝、藥劑,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與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港口作業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港口作業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定期排放檢驗。
港口作業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經檢測合格后,在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臺進行信息編碼登記。
鼓勵港口經營人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六條【重污染天氣管理】港口經營人應當嚴格落實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要求,根據不同應急響應級別,加強對港口作業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集疏運車輛的管控,合理調整港口生產計劃,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條【岸電設施維護】港口經營人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碼頭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管理、使用、維護保養制度和操作規程等,發生故障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八條【應急能力建設】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港口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專用應急設備、設施和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港口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港口經營人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監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船舶防污要求】 船舶必須配備符合規定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按照有關規定持有有效的防止污染證書與文書。
海事管理機構對在本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作業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實施排污設備鉛封管理。符合鉛封要求的船舶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配合海事執法人員開展船舶鉛封工作。
船舶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或者發現鉛封有損壞現象的,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說明原因。啟封情況應當在配備的《輪機日志》或者相關船舶文書中如實記載。
第三十條【船舶污染物管理】船舶產生的含油污水、殘油、生活污水、化學品洗艙水和船舶垃圾等污染物應當依法分類儲存,并按照分類管理的要求,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要求】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污染防治設備、設施,具備與其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能力,在接收船舶污染物時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后留存。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三十二條【船舶固體廢物管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船舶生活垃圾轉運至垃圾處置場所。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船舶污染物中的危險廢物轉運至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
第三十三條【船舶含油污水、殘油管理】船舶含油污水、殘油不得排入船舶生活污水存儲設施或者船舶垃圾儲存容器。船舶含油污水以及殘油經處理產生的廢礦物油與含礦物油廢物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接收】船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和排放船舶生活污水。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應當在靠泊后將生活污水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安裝的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技術性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要求,并保持良好狀態。
第三十五條【化學品洗艙水管理】不能達標排放的化學品洗艙水,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及方法認定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油類貨物裝卸】船舶和碼頭、裝卸站經營人在進行油類等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安排具有相關知識及專業技能的人員進行現場管理和作業,嚴格遵守安全防污染操作規程,并布設圍油欄。
第三十七條【船舶揚塵和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船舶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物料的,應當采取防塵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對有裝卸控制要求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在運輸和裝卸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整體或者局部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船舶燃油規定】船舶應當使用符合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要求的燃油。鼓勵本省管轄水域內行駛的船舶使用硫含量低于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要求的燃油。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并向船舶提供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在進行供油作業時至少留存兩份供油油樣備查。相關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留存的油樣開封取樣檢測、檢查。
第三十九條【噪聲污染防治】船舶在港口航行、作業時,應當采取減輕噪聲的措施,防止噪聲對周邊環境的影響。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船舶噪聲級規定。
第四十條【岸電使用】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液貨船除外),在港口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超過3小時且未使用有效動力替代措施的,應當使用岸電。船舶靠泊不足3小時的,鼓勵使用岸電。
第四十一條【修造、拆解、打撈污染防治要求】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條【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辦理油污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財務擔保的船舶,應當持有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視頻監控等方法對港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與污染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四十五條【聯合監管】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開展業務能力培訓。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聯合執法,提高綜合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港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條【港口環境應急監管】 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完善港口環境風險監控系統,建立健全港口環境風險應急體系,提高港口環境風險預測預警和應急處置能力,嚴格防控并及時處置港口環境風險事故。
第四十七條【淘汰制度】 對嚴重污染港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落后設備,應當予以淘汰。
第四十八條【約談制度】 對港口污染防治工作開展不力、監管責任落實不到位,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
第四十九條【掛牌督辦】對公眾反映強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等違法案件,由上級政府及其負有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下級政府及其負有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掛牌督辦,限期查處、整改,并向社會公開掛牌督辦情況。
第五十條【信息公開】 負有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港口污染防治信息。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港口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負有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二條【非法碼頭、修造船廠清理】 禁止非法設置碼頭、裝卸船作業點和修造船廠。對非法設置的碼頭、裝卸船作業點和修造船廠,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清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監管法律責任】各級人民政府、負有港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碼頭揚塵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碼頭堆放、裝卸和運輸作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停產整治。
第五十五條【揚塵在線監測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納入重點揚塵污染源責任單位的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相關規定建設揚塵在線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揚塵在線監測設備的;
(三)未依法公開監測數據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第五十六條【轉運固體廢物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將船舶生活垃圾轉運至垃圾處置場所處置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轉運,所需費用由接收單位承擔,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船舶揚塵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物料未采取防塵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岸電建設與使用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未按相關規定建設岸電設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液貨船除外)未按要求使用岸電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船舶修造、拆解、打撈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未按規定配備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或者未遵守操作規程,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并負擔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第六十一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