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道路保潔、礦山開采、工業生產等活動以及土地裸露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法律原則】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業主負責、排污擔責,部門監管、公眾參與,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大氣污染防治年度目標綜合考評,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管理職責,負責工礦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內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處置、城市道路保潔、違法建(構)筑物拆除、?。墸┩翀鰞茸鳂I以及園林綠化、市政基礎設施養護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公路工程、水運工程的新建、改(擴)建和養護等工程施工,公路保潔和綠化作業,港口碼頭物料存儲裝卸、運輸、輸送環節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等工業企業生產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收儲土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房屋征收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房屋征收項目建(構)筑物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礦山開采粉塵和礦山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水利、公安、農業農村、林業等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村(居)委會職責】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發現區域內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生產經營等活動造成的揚塵污染,對污染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工作、生活等活動造成的揚塵污染。
第八條【宣傳教育】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有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揚塵污染防治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公眾參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投訴和舉報電話、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舉報揚塵污染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及時反饋處理結果。并對舉報、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十條【建設單位職責】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督促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開展定期檢查;
(三)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建設單位依法自行組織施工的,應當履行與施工單位同等的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職責】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附近應當設置標準的揚塵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主要控制措施、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三)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監理單位職責】監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審查施工單位制定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二)對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工序和環節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三)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建筑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連續、密閉、堅固的圍擋,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置的圍擋,高度不得低于兩百五十厘米,其他圍擋的高度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以及施工現場外的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并采取噴淋或者灑水等降塵措施;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臨時堆放場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設置洗車設施,車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沖洗干凈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五)實施土方、材料切割等作業,應當采取灑水、密閉、濕法施工等措施;
(六)在進行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作業時,應當配備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廢漿應當采用密封式罐車外運;
(七)城區內的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逐步禁止施工現場砂漿攪拌;
(八)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工地內堆放的,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配合定期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防止風蝕起塵;
(九)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應當設置標準的密目式防塵網,拆除防塵網的,應當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清理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四條【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對已回填的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防塵措施。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公路施工現場周邊或者沿線五十米距離內有環境空氣敏感點區段的公路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圍擋,其中穿(跨)越鐵路、國道、省道等交叉路口設置的圍擋,單側長度不得少于五十米。
第十五條【建(構)筑物拆除】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時,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
第十六條【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攪拌樓整體封閉,上料、配料、輸送廊道、攪拌等生產過程實行封閉運行,定期對粉料倉收塵裝置維護保養;
(二)物料堆放場采取建設密閉或者半密閉罩棚、擋風墻等防塵措施,場外臨時堆存的砂石等材料,采用防塵網(布)覆蓋;
(三)硬化出入口及場區地面,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污水及泥漿通過沉淀池處理后重復使用;
(四)預拌混凝土罐車安裝防止水泥漿撒漏接料裝置,干混砂漿運輸車和砂漿儲罐安裝除塵裝置。
第十七條【物料運輸】裝卸和運輸渣土、砂石、土方、灰漿、垃圾、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裝卸和運輸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安裝限速裝置和衛星定位系統;
(二)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上路行駛,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和速度行駛;
(三)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出土現場和渣土堆場配備現場管理人員,負責運輸車輛的保潔、裝載、卸載的驗收工作;
(四)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不得超載,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物料堆場】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貯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對堆場地面進行硬化處理,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裸露的場地和集中堆放的物料根據不同的類別采取充分覆蓋、噴淋、圍擋或者綠化等防塵抑塵措施。
頻繁裝卸作業的,應在密閉車間進行,露天裝卸作業的,采取灑水等防塵措施;輸送的物料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十九條【綠化施工】園林綠化施工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綠化作業土壤不得直接堆放在道路路面上,栽種土、棄土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措施;
(二)挖掘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采取灑水、覆蓋等防塵措施;
(三)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于邊沿;
(四)三千平方米以上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應當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出口內側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第二十條【道路保潔】城市道路按照道路保潔的有關規定進行作業,在干燥以及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灑水次數;城市主要道路應當采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作業方式,其他道路推行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采用專人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采取有效防塵措施。
旅游景區、廣場、停車場、車站、碼頭、公園、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一條【礦山開采】礦山開采應當采取分區作業,在鑿巖區、石料裝卸區和加工區采取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應當圍擋、配備防風抑塵網等設施,運輸道路應當硬化并及時清掃、灑水。
石材加工應當在封閉車間進行,并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裸土防治】城市規劃區內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一)單位范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人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中心城區的儲備土地由各區人民政府負責;
(五)空閑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三條【其他易生揚塵污染企業】家具生產等其他易生揚塵污染企業應當采取有效的防塵抑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聯合執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合執法機制,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信息共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建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與其他主管部門之間實行監測網絡和監測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巡查監督】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應急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在達到應急預案規定的條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違法信息公開】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揚塵污染違法信息及處理結果,為公眾參與和監督揚塵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信用懲戒】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揚塵控制措施落實不到位、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的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監管主體法律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
(二)未建立揚塵污染防治檢查制度,并定期組織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條【監理單位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的;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并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建筑施工過程中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未設置硬質圍擋、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噴淋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等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或者在國家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現場攪拌砂漿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可對建設單位按每立方混凝土、砂漿處以一百元罰款,或者按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但責任屬于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建(構)筑物拆除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除建(構)筑物時未設置圍擋,未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的;爆破作業時,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三十五條【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企業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六條【物料運輸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七條【堆場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治: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未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的;
(二)堆場周邊未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的;
(三)對堆場物料未根據物料類別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的;
(四)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道路保潔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主要道路清掃方式未采取低塵作業的,或者采用專人清掃道路,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礦山企業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或者石材加工經營者未采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條【法律援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