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龍巖市人民政府公開龍巖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2日龍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含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建筑物、構筑物拆除),物料混合、裝卸、運輸與堆存,綠化作業,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礦產資源開采和加工,工業生產等活動以及土地裸露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治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強化監管、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主體、公眾參與的防治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資金保障機制,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考核。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管理范圍內揚塵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職責,建立、維護揚塵污染監測網絡,會同有關單位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并負責對工業生產企業的生產過程和物料堆放場所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建設與維護施工、職責范圍內房屋征收項目拆除工程以及建設項目已辦理施工許可但因分期建設暫時不能開工的房屋、市政建設項目用地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清掃保潔,城市綠化養護作業,違反城鄉規劃的建(構)筑物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消納,以及建筑垃圾消納場、建筑渣土綜合利用處理場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和水路運輸以及工程施工、公路保潔和綠化養護作業、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公路和港口碼頭建(構)筑物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地質災害防治、土地收儲項目拆除工程以及待開發場地、暫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劃定運輸建筑垃圾、砂石、水泥、煤炭、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車輛禁行、限行的區域和時間,并依法查處相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與揚塵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投訴或者舉報。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媒體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并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和支持有關行業協會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行業規范,推行綠色施工管理,加強企業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條 機關、學校、工廠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小區,應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及時足額撥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監理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和監督責任,督促施工單位編制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專項方案、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組織相關單位開展建筑土方和建筑廢棄物的運輸處置工作,督促施工單位與具備相應資格的運輸企業、建筑廢棄物處置場所簽訂建筑土方清運、建筑廢棄物處置協議;
(四)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裸露地面進行防塵覆蓋;對閑置三個月以上的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條 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監理范圍;
(二)建立監管臺賬,記錄監管情況;
(三)發現施工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編制揚塵污染防治專項方案和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使用計劃,保證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專款專用;
(二)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墻上或者其他顯著位置公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主體及責任人、防治措施、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以及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和公眾監督;
(三)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并與具備相應資格的運輸企業、建筑廢棄物處置場所簽訂處置協議,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和建筑廢棄物;
(四)實行施工總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并與分包單位簽訂相關管理協議,督促分包單位全面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施工工地周圍按照規范要求設置圍擋或者圍墻;
(二)施工工地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噴淋噴霧系統,配置使用移動噴霧裝置、灑水車等降塵設備;
(三)施工現場的物料裝卸、堆放以及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密封、灑水等防塵措施;
(四)施工工地內的主要道路、作業區、生活區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邊道路應當保持清潔,施工工地出入口內側應當安裝車輛沖洗設備,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
(六)施工工地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因特殊情況需要現場攪拌的,應當采取符合規范的降塵防塵措施;
(七)施工現場進行切割、鉆孔、鑿槽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時,應當采取濕法作業、密閉作業等抑塵措施;
(八)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應當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廢棄泥漿采用密封式罐車清運;
(九)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安裝在線監測視頻監控設備的,應當安裝并與有關部門聯網;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安全網,網間連接應當嚴密;
(二)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噴淋系統;
(三)樓層內、高空平臺的建筑垃圾清理,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抑塵措施,并密封清運,禁止高空拋撒。
第十四條 建(構)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人口密集區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應當設置防護排架并外掛密閉式防塵網;
(二)在不影響施工安全的前提下,應當全程采取持續加壓灑水或者噴淋等防塵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溝槽,應當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防塵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作業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綠化作業種植土在四十八小時內未使用或者無法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實施綠化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于路緣石至少三厘米。
第十七條 室內裝飾裝修施工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易產生揚塵的裝飾裝修材料應當采取覆蓋措施,粉末狀材料密封存放;
(二)墻體拆改、機械開槽作業時應當采取局部覆蓋、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裝飾裝修垃圾應當及時清理、密閉清運,并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第十八條 貯存工業物料、建設物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加強物料堆積、裝卸、傳送等環節的防塵抑塵,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堆場地面按照規定或者項目環評要求進行鋪裝、硬化;
(二)堆場出入口地面應當硬化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方可駛出;出入口處道路應當及時清掃和沖洗;
(三)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四)頻繁裝卸作業的,應當在密閉空間進行;露天裝卸作業的,應當采取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五)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料、傳送、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六)裸露的場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應當采取覆蓋、固化、灑水或者綠化等防塵措施。
碼頭、垃圾處理和消納場所,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公路和道路的管理者、產權人應當加強公路和道路的保潔與維護,按照作業規范進行清掃,并及時修復破損的公路和道路,避免揚塵產生。
城市道路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達到本市執行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應當實行機械化吸塵式清掃,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吸塵式清掃;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采取有效的抑塵措施;
(三)道路灑水或者噴淋應當按照管理部門規定的作業頻次進行并保持作業車輛干凈;
(四)道路沖洗后兩側的泥土、泥漿及垃圾應當及時清理;
(五)下水道清疏的污泥應當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旅游景區、廣場、公園、車站、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漿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安裝定位裝置、密閉運輸,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并在規定的場地傾倒,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內以及城鄉規劃確定的項目用地范圍內的裸露土地,應當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生態型硬化、透水性鋪裝等措施,具體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單位管理范圍內的裸露土地,由該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土地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沿線的裸露土地,由行使管理職權的機構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其他區域內的土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采取以下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的物料堆放場,除使用臨時用地外,應當采取建設密閉罩棚、擋風墻等永久性防塵措施。場外堆存或者使用臨時用地堆存的砂子、石子應當采用防塵網或者防塵布覆蓋。
(二)裝卸物料的操作區域應當設置噴淋裝置對砂石進行預濕處理。
(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作業場地出入口及場區地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加強清掃、灑水。出口應當設置車輛專用沖洗設施,確保車輛不帶泥沙,凈車上路。
(四)罐車應當安裝防止水泥漿撒漏的接料裝置。
第二十三條 礦山開采、采石取土、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等活動,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礦山開采應當分區作業并設置廢棄物貯存處置場;
(二)采礦場、排巖場等場地的運輸道路應當采取鋪裝或者機械壓實等硬化措施,并定期清掃、灑水抑制揚塵;
(三)礦區、礦石加工區出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方可駛出;
(四)排巖應當優先采取外圍排巖、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應當采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五)尾礦庫、排巖場應當采取設置圍檔、覆蓋防塵網(布)、灑水降塵、霧炮抑塵、恢復植被等揚塵防治措施;
(六)停用的采礦、采砂、采石和其他礦產、取土用地,相關企業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從事石材、建材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加工作業,應當設置封閉車間或者封閉罩棚,并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五條 工業生產企業在物料的混合、裝卸、運輸、堆存等環節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粉塵排放。
生產水泥、鋼鐵、玻璃、不銹鋼拋光等易產生粉塵的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配套建設粉塵污染處理設施,并鼓勵采用先進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粉塵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條 可能發生污染天氣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大氣污染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根據應急需要啟動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爆破拆除施工等揚塵管理控制應急措施。
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爆破拆除施工。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揚塵污染情況,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依法加強揚塵污染源管理,督促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對綜合性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聯合執法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積極使用遠程視頻監控系統,充分運用視頻監控系統開展揚塵污染動態監管以及對違法行為的信息采集。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揚塵污染納入環境監測網絡,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整合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監管信息,實現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監測網絡和數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市大氣質量管理要求,分析揚塵污染的顆粒物來源,會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確定并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名錄。
第三十一條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真實有效、實時傳輸。
禁止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揚塵污染自動監測設備以及篡改、操縱、影響監測數據。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現場檢查,及時發現并查處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投訴、舉報制度,設置舉報平臺,公布舉報電話。
受理舉報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實行首問責任制,及時依法處理,并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設工程相應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拆除項目相應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施工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未密閉清運易產生揚塵污染裝飾裝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或者個人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工業物料堆場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他物料堆場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物料堆場相應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在城市規劃區外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違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企業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礦產開采企業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相關企業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及時恢復生態植被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采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加工石材、建材企業和個人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企業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工業生產企業未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五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怠于履行監測、巡查等監管職責,未能及時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二)接到投訴、舉報或者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
(三)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揚塵污染治理目標;
(四)未依法公開揚塵污染大氣環境質量、預警等相關信息;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